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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6 05:04:36 4 浏览 0 回复

像李天一案这种疑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作出的解释是什么?

  本帖只讲两点:
  第一、 对于这种疑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也联合作出的解释
  应结合双方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第二、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
  96年修改后刑诉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
  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
  而且最重要的是:::::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
  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
  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好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联合解释发完了,刑事诉讼法法条发完了,以下讲点题外话:
  所以请所有想当控告方的人注意了,你想控告某人有罪,记住一定提供真实有效,毫无疑义的证据。
  也得有经得起推敲的证据啊
  一个前后矛盾,前后说法严重不一致的证词,能当法庭证词用吗???
  一个案发后两天的医疗证明能当案发当时的生殖器双方分泌物和肢体伤痕证据用吗?
  一个案发前喝酒吃夜宵,介绍人送上车,半路自己去洗手间,自己回来,没人理也不走,案发地点在酒店,案发后没有呼救也没有报案保留第一现场
  案后好打了很多电话和短信给李家要钱
  要钱未果之后去报警强奸,这样的证据能证明强奸?????
  一个未成年犯罪,媒体却未成年人名字父母家庭,祖宗八代,从小到大所有罪孽都翻出来四处发表,身穿黄马甲,手铐的照片四处发,严重违反未成年保护法的控方证据能不涉嫌违法?
  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及举证足够的标准来看,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同时,对于这种疑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也联合作出的解释
  :应结合双方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只要证明强奸的证据有违法,和前后不一致,有漏洞,有不符合常理地方,证据就必须作废
  一个没有证据的强奸案你让法官怎么判????你难为法官呢?????
  李天一等人涉嫌轮奸应判无罪,观点有3点:
  (1)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控方所提供的证词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2)抗方指控被告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对被害人构成强奸既遂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做的验伤医疗证明不是在案发当时做的,在酒吧人员帮助下或有事后在肢体以及生殖器处认为制造伤痕的嫌疑,医疗证明涉嫌造假,因此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口供的问题,我们认为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来看,从字里行间已看出,该证据存在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则,应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下
  目前法律关于疑罪的新规定支持对此案判决无罪,重点的论述如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
  96年修改后刑诉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
  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
  而且最重要的是:::::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
  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
  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人们有个普遍的错误认识,那就是一旦嫌疑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基本上就可认为这人是罪犯了,作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是非常非常低的。
  但我可以负责任的告诉大家,李某某等轮奸案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该案欲判决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而《被害人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从现在网络质疑就漫天飞的情况来看,一定有与各种机关甚至以后法院调查得到的其它证据之间也有严重不相符的地方。
  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失去了刑事诉讼对证据需具有客观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并且其它有和这份证据记载内容相同的部分也不再具有真实性。
  那么本案中不再有什么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了强奸罪。
  本案中的证据就是在只要求“高度盖然性”的民事审判中,都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用说是在“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审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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